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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你的始终不属于你,哪怕是1套张小泉刀具...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2-04-26 15:29)    点击:154

上海律师讲述案情

  争议焦点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与被告婚外同居,并擅自以夫妻共同财产向被告赠与大额财产,既违背了公序良俗,也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故应当认定男方向被告赠与财产的行为无效,被告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诉讼请求

  女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返还无锡房屋;如果法院认为赠与的是购房款项,则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50万元、大修理基金7830元、物业费3194.94元、契税13225.8元;

  2.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23万元、家具家电购置款62355.94元;如果法院认为应当实物返还家具家电的,则要求返还苏泊尔炒锅不粘锅1套、张小泉刀具1套、现代靠背高脚吧凳2个、实木角几边几小茶几1套、1.8米欧式实木床和1.8米床垫1套、1.5米实木床和1.5米梦神床垫1套、三人位客厅沙发1套、象印电饭煲1个、夏普45寸电视机1台、夏普60寸电视机1台、电视柜茶几组合1套、西门子滚筒洗衣机1台、西门子冰箱1台、松下微波炉1个;

  3.要求被告返还现金780754.76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男方承担。

  一审查明

  2009年6月10日,女方与男方登记结婚。

  2017年5月20日左右,男方与被告(当时为已婚,后于2018年2月5日离婚)开始交往,后开始同居,于2019年上半年分手。女方获知男方与被告之间的不正当关系后,与男方于2019年2月14日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女方分得5套房屋及1辆汽车,男方分得2家公司的资产及1辆汽车。

  2019年9月17日,女方与男方重新登记结婚。后女方发现男方在与被告交往期间向被告赠与了大量财产,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中,女方主张男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向被告赠与了下列财产:

  1.房屋。2018年2月6日,男方以被告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认购房屋,总房款为1388709元,某公司销售代表的签名为XX,男方代签了被告的名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4日。2018年3月29日,被告与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由被告购买房屋,总价款为1388709元,某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男方向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388709元,还向XX转账111291元,备注为“购买房屋差价”,某公司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388709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现该房屋已登记于被告名下,不动产权证书由被告持有。

  男方主张:当时其受到限购政策的影响,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购房,故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该房屋,双方沟通分手费时被告承认是借她的名义买房,在被告拟订的协议书上也写明是借她的名义买房;当时其与销售人员XX谈好实际房价为1500000元,发票金额为1388709元,剩余111291元是差价,当时倒签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是某公司为了反映截留部分购房款作为小金库的合理性。

  男方提交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0年11月12日,被告称:“你搞清楚了,我从来没问你要过什么80万不80万的,然后你是在无锡用了我的名额,你知道吗?我在无锡现在是买不了房,你搞清楚了。”2020年11月29日,被告向男方发送了协议书,载明:由甲方(即男方)出资、以乙方(即被告)名义购买了位于无锡市××,该房屋现登记在乙方名下,甲方及其家庭为回报乙方,向乙方支付借名购房(含购房资格占用补偿、购房及过户劳务费等)和房屋升值的合理酬劳,特此立约;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将上述房屋无偿转让至丙方(即男方的女儿)名下,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800000元,作为使用乙方名义购房的补偿、购房及过户的劳务费以及购房后房屋增值部分的回报,乙方收到前述款项后,本协议正式生效。

  被告表示:当时其还未离婚,男方让净身出户和他在一起,并承诺给其买一套房屋作为离婚补偿,应当认定男方向其赠与资金用于买房;购房款为1388709元,不存在差价,该款明显不符常理,且销售人员为XX,即使该款与购房有关,也不应认定为必要支出;其在微信中只是称购房使用了其名额,而不是说男方借其名义买房;协议书是双方发生矛盾后协商处理房屋形成的草案,因为男方认为其索要分手费,但法律上没有分手费的依据,写借名买房的补偿款800000元是为了给分手费一个法律上的理由,不能反推当时男方借其名义买房。

  一审法院认为:男方主张其借被告的名义买房,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在购房时已达成了借名买房的意思合意,虽然二人在协商分手善后事宜时提及借名买房,尚不足以证明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且双方之间构成借名买房关系也不符常理,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系该房屋的购买人,已取得所有权登记,且持有不动产权证书,男方仅是支付购房款,并非将自己名下的房屋直接过户给被告,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认定为归被告所有,女方主张男方赠与房屋给被告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男方支付的购房款属于对被告的赠与。因合同及发票均载明购房款金额为1388709元,男方另行支行的差价并无合理合法的依据,不应认定为购房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购房款为1388709元。

  2.房屋契税13225.8元、大修理基金7830.9元。男方、被告对该款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该款属于男方对被告的赠与。

  3.物业管理费3194.94元。男方、被告对该款均无异议,但该款系男方为双方共同接受物业服务而支出,且已直接支付给了物业服务企业,故不应认定为男方对被告的赠与。

  4.装修费用230000元。男方、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该款属于男方对被告的赠与。被告认为应当考虑装修折旧,要求按照150000元返还。

  5.苏泊尔炒锅不粘锅1套、张小泉刀具1套、现代靠背高脚吧凳2个、实木角几边几小茶几1套、1.8米欧式实木床和1.8米床垫1套、1.5米实木床和1.5米梦神床垫1套、三人位客厅沙发1套、象印电饭煲1个、夏普45寸电视机1台、夏普60寸电视机1台、电视柜茶几组合1套、西门子滚筒洗衣机1台、西门子冰箱1台、松下微波炉1个,上述家具家电的购置价款合计62355.94元。男方、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家具家电属于男方对被告的赠与。女方要求返还购置价款,而被告同意返还实物。

  6.租金25600元。被告租赁房屋居住,约定租期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租金为3200元/月,后男方直接支付了自2017年12月起的8个月租金,合计25600元。

  被告表示:其租房是为了与男方一起住,男方支付了半年租金;租期届满后其就回长沙了,不清楚男方支付此后租金的情况;但其东西还在租赁房屋内,直至购买房屋装修好后才搬迁。

  男方表示:当时其认识了被告,给被告重新找了一套房屋居住,并支付了租金,租期届满后因购买的房屋未装修好,就继续租了2个月;租期届满后被告确实回老家了,但她的东西还在租赁房屋内,直至购买房屋装修好后才搬迁。一审法院认为,该款系男方为双方共同生活而支出,且已直接支付给出租人,不应认定为对被告的赠与。

  7.白天鹅绒水貂大衣1件,购置价款为10500元。男方表示,其与被告路过海宁时购买了大衣送给被告。被告表示未收到该大衣。因女方、男方未能举证证明男方向被告交付了该大衣,故一审法院对该赠与事实不予认定。

  8.旅游费用39181元。男方、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款系其与男方共同的消费支出,不属于赠与。男方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该款系男方为双方共同消费而支出,且已直接支付给商户,不应认定为对被告的赠与。

  9.2017年11月18日微信转账5笔10000元,合计50000元。被告主张,当时男方使用其微信先向自己转账50000元,再转回给其。被告提交了其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1月18日发生了5笔微信转账,每笔10000元,摘要均为消费,但未显示交易对象。男方表示,其未收到被告微信转账的50000元。被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其微信账户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的交易明细,经查,2017年11月18日,男方向被告转账5笔10000元及1笔5000元,合计55000元,但没有被告向男方转账的记录。一审法院当庭检查了男方手机内的微信账户交易明细,也未发现当天被告向男方转账的记录。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男方向其转账的50000元系从其微信账户转账给男方的,故该款应认定为男方对被告的赠与。

  10.2017年12月29日银行转账给x20000元,备注为“被告借款”;2018年1月12日转账给x5000元,备注为“被告借款2”。

  被告主张,当时其亲戚x向其借款,其没钱,男方得知后主动借给x,该款系男方借给x的,要求另案处理。被告提交了x于2021年8月4日补写的借条。

  男方表示,当时x向被告借款,其与被告关系好就替被告借钱给x,其想法是把这笔钱送给被告,没想让被告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否认该款为赠与财产,且男方备注为借款,故该款认定为借款为宜。

  11.2018年2月14日银行转账20000元,备注为“过年了”。被告主张,其于2018年初入职男方经营的公司,该款系过节费,不属于赠与财产。男方主张该款系赠与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男方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转账的时间判断,该款应认定为男方对被告的赠与。

  12.2019年9月20日银行转账50000元,备注为“借款给被告”。被告认为该款系借款,要求另案处理。男方确认该款为借款,并提交了被告于2019年9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审法院认为,男方与被告就借贷关系已达成了合意,该款应认定为借款。

  13.其他银行转账160473.76元。男方、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该款属于男方对被告的赠与。

  14.购车款400000元。男方于2018年4月28日13时30分至42分从工商银行取款400000元,后被告于当天14时06分在建设银行无锡沁园支行存入了400000元。

  男方主张,当时被告要购车,让其出资400000元,怕分手后说不清,就让其取了现金交给她,当时其拍摄了照片。男方提交了2018年4月28日拍摄的照片,显示被告坐在汽车驾驶位从银行提供的蓝色手提袋中拿出一捆现金(用纸带捆成数沓,再用棉绳捆成一捆),以及在银行柜台上办理业务。

  被告表示:2018年4月28日,其确实向银行存入400000元用于购车,但其未拿到男方交付的400000元,而是几天前向朋友陈某借了350000元,自己身边还有几万元现金;陈某是做小贷生意的,他从家里拿了现金交付的,当时说好有钱就还,没有说利息,就请他吃饭喝酒;其已用现金陆续偿还,于2020年上半年还清。

  被告申请陈某出庭作证,陈某陈述:被告是其女朋友的闺蜜,其于2017年夏天认识被告;2018年4月,被告称买车缺点钱,她知道其是做资金生意的,遂向其借款350000元左右;其从家里拿了现金,在家门口交付给被告,约定年息2分,当时没写借条,因为350000元对其来讲不是很大的金额,当时其家里有三五百万元现金,且平时一起玩,比较相信她,但借钱给其他人会要求写借条;后来被告分三四次陆续用现金还给其,少则三五万元,多则十几万元,其未写收条,已于2020年上半年还清本金,没算利息;其放贷的资金是从草根P2P平台融资面来,其借给被告的钱是放贷赚的钱,当时用橡皮筋捆扎好,装在黑色塑料袋中;其不清楚被告后来是否把钱存入银行,是否用于购车,买的什么车,因为她2018年下半年就回老家了,直至2019年回无锡才陆续还款。

  经质证,女方认为:证人自称是专业的放贷人,且放贷给其他人均会要求写借条,而证人在对被告根本不了解的情况下出借350000元不要求写借条,违反常理;证人称家中常备几百万元现金也不符合实际,即使是放贷人、小贷公司也不可能放置巨额现金;证人出借的款项及被告归还的款项均没有具体金额,且被告陈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证人陈述双方约定年息2分,存在矛盾;证人陈述交付的现金是用橡皮筋捆扎的,与照片中显示的用银行封条捆扎存在矛盾;男方取款的时间与被告存款的时间可以匹配,照片上显示装现金的袋子是银行给了袋子,可以证明被告拿的钱是男方给的;综上,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具体金额、资金来源、给付方式均与常理不符。

  被告认为:证人陈述的借款事实与其陈述基本一致;借款时其提出过要给利息,但后来确实没收利息,故其陈述没有利息。

  男方认为:证人证言都是口头陈述,没有证据佐证;正常的借贷关系中,350000元是一笔不小的金额,证人是专业放贷人,通过小姐妹介绍认识被告,没有写借条及对利息约定,且不能明确借款金额、时间及归还金额、时间,不符合常理;被告存入银行的钱是用工商银行的袋子装的,与证人陈述的黑色袋子不符;其从工商银行中桥支行取完钱后开车到建设银行沁园支行由被告存入银行账户,从取款到存款算上中间开车的时间基本能匹配起来。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4月28日,男方取款金额与被告存款金额一致,从男方取款到被告存款相隔时间较短,与两家银行之间的行车时间基本相当,且照片显示当时被告在车中从银行提供的手提袋中拿出捆扎好的现金,也可以表明现金来源于银行取款;而陈某陈述出借350000元现金给被告,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言存在诸多不符常理之处,且陈述交付现金给被告时用橡皮筋捆扎,用黑色塑料袋包装,与照片不一致,即使陈某借款给被告属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入银行的400000元中包含陈某出借的款项。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男方取款400000元后交给被告存入银行的可能性较大,后被告用该款购车,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属于男方对被告的赠与。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中,男方在与女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婚外同居,并擅自以夫妻共同财产向被告赠与大额财产,既违背了公序良俗,也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故应当认定男方向被告赠与财产的行为无效,被告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认为男方与女方离婚时已经作出了倾斜于女方的财产分割,女方离婚时已取得了对价补偿,同时也丧失了要求其返还财产的基础,但未举证证明女方在离婚时已明知男方对被告赠与了大额财产,故不能认定女方与男方离婚时已就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女方对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仍享有权利。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男方向被告赠与的财产为购房款1388709元、房屋契税13225.8元、大修理基金7830.9元、装修费用230000元、银行转账230473.76元、购车款400000元及家具家电,现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认为装修费用应当考虑装修折旧,要求按照150000元返还,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女方要求被告返还家具家电的购置价款,但男方赠与的是实物而非购置款,故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鉴于男方同意由被告将赠与财产全部返还给女方,故被告应当向女方返还2270239.46元及家具家电。女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女方返还2270239.46元;

  二、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女方返还苏泊尔炒锅不粘锅1套、张小泉刀具1套、现代靠背高脚吧凳2个、实木角几边几小茶几1套、1.8米欧式实木床和1.8米床垫1套、1.5米实木床和1.5米梦神床垫1套、三人位客厅沙发1套、象印电饭煲1个、夏普45寸电视机1台、夏普60寸电视机1台、电视柜茶几组合1套、西门子滚筒洗衣机1台、西门子冰箱1台、松下微波炉1个;

  三、驳回女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被告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其应向女方返还装修款23万元错误。

  1.案涉房屋装修使用近3年,故应当以折旧值返还。

  2.房屋装修后并非由其一人居住,大部分时间男方也居住,两人出现矛盾后其离开无锡,是男方经常居住。故房屋装修贬值应由被告、男方共同承担。

  3.男方所支付装修费,很多并无协议与发票印证,真实性存疑,但其本着解决纠纷态度予以认可。本案根源是男方欺瞒其已婚事实,男方存在重大过错。男方、女方复婚,若要求其全额返还该装修款,男方无疑将从中获利,不符合司法本意。从公平角度而言,该装修费也不应当由其全额返还。

  二、购车款40万元非男方赠与其。

  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女方主张男方向其赠与购车款40万,女方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

  2.存入银行40万购车款为自有资金5万元及向证人陈某借款35万元左右组成,可以印证购车款并非为男方赠与。

  3.时间上的巧合并不能说明男方取出40万,为其存入银行的40万购车款。该巧合纯粹是因为男方当天要去银行办事,而其正好去银行存款,就同男方去办理。因此,不能断然认定存入40万元为男方的取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女方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男方:认可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关于装修款23万元。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男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经配偶女方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23万元为被告名下房屋进行装修。故一审法院认定应该将该款项予以返回并无不当,如果按照被告理由,所购房屋增值部分被告也应当返回女方,对被告更加不利。

  二、关于购车款40万元。鉴于当时被告、男方的特殊关系,同日相差不到一小时内,男方在工商银行取款40万元,被告在建设银行无锡沁园支行存入了40万元。该款项为同一笔款项具有高度盖然性。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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